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關於「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初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第三行關於【「冬瓜小吃部」內之隔間(有門鎖)】之記載,應補充為【「冬瓜小吃部」內以活動拉門做成之隔間(有門鎖)】、第五行關於「120元為台底」應補充更正為「胡牌時以100元為底,每台(番)為20元」、第六行關於「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八時許,在上揭地址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正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揭地址, 陳德炎 、 潘榮星 、 江益光 、 王美智 正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牌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初之間,所犯上開二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期間所犯之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可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賭博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一千三百九十元,為在場賭客所有,已據賭客陳德炎等四人供明在卷,而各該賭客所為因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此部分之現金,即不能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