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甲○○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85號、95年度偵字第22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丙○○、甲○○、丁○○均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刻意蒐集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於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密碼、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該人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匯款帳戶。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佯稱中獎,欲領取獎金應先支付匯率價差或應先進行小額投資等情事,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丙○○、甲○○、丁○○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業據被告丙○○、甲○○、丁○○於本院96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3人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帳戶名稱│提供帳戶之│提供帳戶代價│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時間、地點│(新台幣)│││(新台幣)│├──┼───┼───────┼─────┼──────┼──────┼──────┼─────┤│1│丙○○│苗栗通霄郵局│不詳│不詳│己○○│95年6月19日│2萬元││││000000-0000000││││10時20分18秒│││││號帳戶││││││├──┼───┼───────┼─────┼──────┼──────┼──────┼─────┤│2│甲○○│台中進化路郵局│95年5月8日│5千元│己○○│95年5月16日│16320元││││0000000-000000│在台中市進│││10時14分│││││號│路口││├──────┼─────┤│││││││95年5月16日│6萬元││││││││14時14分│││││││├──────┼──────┼─────┤││││││戊○○│95年5月18日│16320元││││││││12時31分││││││││├──────┼─────┤│││││││95年5月19日│3萬5千元││││││││17時07分│││││││├──────┼──────┼─────┤││││││乙○○│95年5月23日│16320元│├──┼───┼───────┼─────┼──────┼──────┼──────┼─────┤│3│丁○○│台中南屯路郵局│不詳│不詳│己○○│95年6月23日│6萬元││││0000000-000000││││9時52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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