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乳膠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案嗣經減刑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8年11月25日16時許之日間,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利用住戶外出且大門旁窗戶並未上鎖而可乘之機,手戴自備之乳膠手套,徒手開啟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進而竊取甲○○所有並放置在主臥室內之戒指4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1串、項鍊16條(價值合計約4,000元)、MP3播放器1臺(價值約4,000元)、耳環19對(價值合計約1,000元)、香皂1個(價值約300元)、萬寶龍皮包1個(價值約12,000元)、電話卡1張、印章1個、護唇膏1條(價值約200元)、胸針8枚(價值合計約500元)、外幣硬幣20個及紙幣3張(價值合計約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6時40分正欲離去之際,當場遭甲○○返家發現並報警處理,乙○○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經甲○○及其鄰居與前往處理之員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巷口以準現行犯合力將乙○○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贓物(已由所有人甲○○領回)及乙○○所有之乳膠手套1只。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5頁、第52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住宅並竊取屋內其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於離去之際遭其返家發覺,並報警合力逮捕被告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自承所有供作案時穿戴之乳膠手套1只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被害人甲○○領回遭竊之上開贓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遭竊住宅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乙○○係以翻越被害人住處大門旁窗戶之方式,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業據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關於行為數之認定,並非以自然科學之觀點為認定標準,此觀乎擄人勒贖行為,雖由自然科學意義下有「擄人」、「勒贖」之數「行為」,惟刑法上仍以一「行為」犯一罪之單純一罪論處甚明;至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7月10日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本件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侵入他人住宅」及「行竊」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竊盜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搶奪等罪,正值盛年且現仍在上開犯罪之假釋期間,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足認其未有悔悟之心且品行不佳,犯罪手段已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構成相當危害,並考量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扣案供竊取被害人甲○○上開財物所用之乳膠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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