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23號、第156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8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即如附表一編號11,11-1,11-2,12,13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刑,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19,20所示之刑,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切結書二份上所偽造之「 吳啟弘 」署名、指紋各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偽造切結書二份上所偽造之「吳啟弘」署名、指紋各貳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有犯罪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犯有下列罪行:(一)自95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獨自1人、或夥同 潘萬宏 (業經判決確定)二人,或夥同潘萬宏、 徐雅貞 (未據起訴)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1,11-1,11-2,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先以自備之電話及電線接上被害人屋外樓梯間電話箱內之電話線,再以接上電話線之電話撥打自己手機,藉手機顯示被害人屋內電話之號碼,再依此顯示之號碼以自己手機撥打入被害人屋內之電話,看看有無人接聽,以此方法探測被害人屋內有無人在,得知無人在內後,即以自備鐵撬、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或直接以所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11-1,11-2,12,13所示庚○○等人所有現金、首飾等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11-1,11-2,12,13所示竊得財物欄所載)得手(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丙○○復另行起意,自同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或獨自1人或夥同潘萬宏二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7至9,14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方法侵入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癸○○等人屋內,竊取如該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現金等財物(均詳如該附表一編號所示竊得財物欄所載)得手。嗣丙○○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鶴仁 所有之相機、鏡頭,於同年11月初某日,攜至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附近,另行起意冒用吳啟弘名義簽具切結書二份,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葛維倫 ,並將該二份切結書交付予葛維倫收執,用以證明物品來源無虞,足生損害於吳啟弘、陳鶴仁等人之權益。
二、丙○○、潘萬宏兩人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財物,均由該二人朋分花用,嗣因丙○○為警查獲,勘驗監視錄影帶時發現同夥兩人作案,始由丙○○供出潘萬宏共同參與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業經認罪,原審亦將上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本院雖因被告就於原審部分之自白加以否認,而未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均出於被害人、告訴人自由意思等情況,自得據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經查,被告丙○○(簡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分別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戊○○、庚○○、 李景明 、丑○○、寅○○、子○○、 張西村 、乙○○、陳鶴仁、丁○○、壬○○、甲○○、己○○、辛○○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被竊之情形相符。又經證人葛維倫、吳啟弘、 黃國章 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被告丙○○偽造「吳啟弘」署押、銷贓、及鑑定贓物等情形在案可稽,另有被告行竊時遭監視器錄影經翻拍之照片影本12張(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7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49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切結書二紙(影本附於偵查卷14723卷第285、286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已不得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是以該法律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上開竊盜行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1,11-2,12,13等5次,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對被告等自較分別處刑有利。(二)按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業經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與潘萬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1,12至2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1,11-1,11-2,12,13部分,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類似、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餘部分則因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因修正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且被害人不同,故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使偽造切結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啟弘」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次行使兩張偽造之「吳啟弘」切結書,為想像競合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竊盜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發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刑,並定其執行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本件判決時,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二)如附表一編號11-1,11-2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本及審理併辦部分,亦有未當;(三)附表二所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詳如後述,原審將之認定係被告所犯,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又於刑法修正前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被告偽造「吳啟弘」署名、指紋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切結書已交付與葛維倫,無庸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或毀壞門鎖或未毀壞門鎖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於附表二編號10著手竊盜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加重竊盜既遂與未遂罪嫌。惟查,檢察官就本件部分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彼等均未目睹被告著手行竊。彼等之指訴,甚多僅能證明渠等住處遭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其之前自白為真正,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自白即遽入入罪。況此部分,確曾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並以96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得財物│丙○○之刑期│├──┼──────┼─────────┼───┼───┼─────┼──────┤│7│95.10.26白天│台北市○○區○○路│癸○○│丙○○│現金、首飾│有期徒刑6月││││3段265巷23號4樓│││、珠寶等物││├──┼──────┼─────────┼───┼───┼─────┼──────┤│8│95.11.08白天│台北市○○區○○路│陳鶴仁│丙○○│相機、鏡頭│有期徒刑6月││││118巷28號3樓│││等物││├──┼──────┼─────────┼───┼───┼─────┼──────┤│9│95.11.17白天│台北市○○區○○路│戊○○│丙○○│戒指、項鍊│有期徒刑6月││││189號4樓│││等物││├──┼──────┼─────────┼───┼───┼─────┼──────┤│11│95.03.29白天│台北縣樹林市○○街│庚○○│丙○○│現金2000元│依連續犯判刑││││2段45巷42弄2號4樓││潘萬宏││如主文所示。│├──┼──────┼─────────┼───┼───┼─────┤││11-1│95.04.04白天│台北市○○區○○路│李景明│丙○○│高爾夫球具││││14:30許│50巷3弄7號3樓││潘萬宏│2套、相機2│││││││徐雅貞│台││├──┼──────┼─────────┼───┼───┼─────┤││11-2│95.05.10白天│台北縣板橋市○○街│丑○○│丙○○│現金5000元││││14:35許│134巷8號3樓│││││├──┼──────┼─────────┼───┼───┼─────┤││12│95.05.25白天│台北縣樹林市○○街│寅○○│丙○○│項鍊、戒指│││││2段337巷9-1號4樓││潘萬宏│等物││├──┼──────┼─────────┼───┼───┼─────┤││13│95.06.14白天│台北縣土城市○○路│子○○│丙○○│金飾、項鍊│││││1段199巷4號3樓││潘萬宏│、戒指等物││├──┼──────┼─────────┼───┼───┼─────┼──────┤│14│95.9月間白天│台北縣○○鄉○○路│張西村│丙○○│金牌、項鍊│有期徒刑6月││││34號5樓││潘萬宏│、戒指等物││├──┼──────┼─────────┼───┼───┼─────┼──────┤│15│95.10.03白天│台北市○○區○○路│乙○○│丙○○│項鍊、佛珠│有期徒刑6月││││2段236號3樓││潘萬宏│等物││├──┼──────┼─────────┼───┼───┼─────┼──────┤│16│95.10.19白天│台北市○○○路○段│丁○○│丙○○│相機、手錶│有期徒刑6月││││120巷3弄7號5樓││潘萬宏│等物││├──┼──────┼─────────┼───┼───┼─────┼──────┤│17│95.10.19白天│台北市○○○路○段│壬○○│丙○○│相機、手錶│有期徒刑6月││││120巷3弄9號5樓││潘萬宏│等物││├──┼──────┼─────────┼───┼───┼─────┼──────┤│18│95.11.03白天│台北市○○區○○路│甲○○│丙○○│現金、手錶│有期徒刑6月││││210巷30弄49號3樓││潘萬宏│、項鍊等物││├──┼──────┼─────────┼───┼───┼─────┼──────┤│19│95.11.11白天│台北縣中和市○○路│己○○│丙○○│金牌、戒指│有期徒刑6月││││296巷31弄2號4樓││潘萬宏│、電視遊樂││││││││器等││├──┼──────┼─────────┼───┼───┼─────┼──────┤│20│95.11.11白天│台北縣中和市○○路│辛○○│丙○○│現金2萬元│有期徒刑6月││││296巷33弄4-4號5樓││潘萬宏│││└──┴──────┴─────────┴───┴───┴─────┴──────┘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竊得財物│├──┼──────┼─────────┼───┼───┼───────────┤│1│95.04.05白天│台北縣○○鄉○○路│ 許廣武 │丙○○│相機、樂器等物││││22巷20號2樓││││├──┼──────┼─────────┼───┼───┼───────────┤│2│95年5月、6月│台北縣樹林市○○路│ 謝秋香 │丙○○│相機、金飾等物│││間白天│9巷15號4樓││││├──┼──────┼─────────┼───┼───┼───────────┤│3│95.6月間白天│台北縣永和市○○街│ 李仙炭 │丙○○│現金2000元等物││││44巷21之3號││││├──┼──────┼─────────┼───┼───┼───────────┤│4│95.07.25白天│台北縣○○鄉○○路│ 陳曉惠 │丙○○│戒指、耳環等珠寶、首飾││││50號5樓││││├──┼──────┼─────────┼───┼───┼───────────┤│5│95.08.07白天│台北縣新莊市○○街│ 簡韻雯 │丙○○│港幣2萬元、現金1萬元等││││104巷21弄6號4樓││││├──┼──────┼─────────┼───┼───┼───────────┤│6│95.10.07白天│台北縣○○鄉○○路│林柏村│丙○○│項鍊、潛水手錶等物││││1段171巷23號3樓││││├──┼──────┼─────────┼───┼───┼───────────┤│10│95.10月白天│台北縣永和市○○路│ 楊光山 │丙○○│無竊得財物(未遂)││││40巷1弄11號2樓││││└──┴──────┴─────────┴───┴───┴───────────┘附表三┌─────────────┬───┬───────────┐│攜帶工具│數量│備註│├─────────────┼───┼───────────┤│一字起子│2支│95年度偵字第14723號、│├─────────────┼───┤第15630號偵查起訴移送││手電筒│2支│之犯罪所用工具。│├─────────────┼───┤││扳手│1支││├─────────────┼───┤││鐵撬│1支││├─────────────┼───┤││鐵線│1捆││├─────────────┼───┤││改造之一字起子│3支││├─────────────┼───┤││電話│1個││├─────────────┼───┤││耳機│1個││├─────────────┼───┤││改造工具│1組││├─────────────┼───┤││裝工具袋子│1個││└─────────────┴───┴───────────┘附表四┌─────────────┬───┬───────────┐│攜帶工具│數量│備註│├─────────────┼───┼───────────┤│手提袋│1個│96年度偵字第68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所用工具。││扳手、一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鏡子│2片││├─────────────┼───┤││萬能鎖│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