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同為臺北縣汐止市福安里社區巡守隊(下稱汐止社區巡守隊)隊員,於民國97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參加設宴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好料理餐廳」之巡守隊聚餐時,丙○○見戊○○酒後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並拍桌叫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勒住戊○○脖子並徒手毆打其胸部、肩部等處,致戊○○受有左肩部及左胸部挫傷、右前胸、左上臂及左後背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告訴人之妻甲○○、汐止社區巡守隊員丁○、乙○○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9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身為汐止社區巡守隊隊長,當天聚餐時丁○去敬酒,結果告訴人敲桌子,後來告訴人要找丁○,伊就把告訴人推開,輕拍告訴人肩膀說不要這樣,伊的意思是要勸架,沒有要傷害他,當時除伊之外,還有其他人來拉,後來告訴人說他的傷都是伊造成的;當時大家酒醉,不知道是抓的,伊身為隊長,才於警詢中表示願代隊上給告訴人包個紅,希望告訴人再回來,但告訴人已離開巡守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戊○○同為汐止社區巡守隊隊員,於97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參加設宴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好料理餐廳」之汐止社區巡守隊聚餐時,告訴人酒後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告訴人嗣受有左肩部及左胸部挫傷、右前胸、左上臂及左後背擦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戊○○之妻甲○○、汐止社區巡守隊員丁○、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字第14
718號卷第25頁之9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續字第60號卷第15頁之98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筆錄),且有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9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718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指訴告訴人戊○○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找丁○理論,因為當天伊喝酒,丁○罵伊髒話,被告就從伊脖子勒住,打伊的頭,伊就倒下去,被告又打伊的胸部(見偵字第14718號卷第25頁之9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因為丁○坐到伊座位,伊向丁○敬酒,丁○罵伊三字經,伊問他為何罵伊,丁○回到他自己那桌,伊就跟著丁○過去,邊問他說伊好意跟他敬酒,他幹嘛罵伊,伊到他們那桌跟丁○理論,後來伊跟丁○大小聲,但伊沒有恐嚇丁○,被告就從後面過來用左手勾住伊脖子,右手打伊的頭部、胸部,打架哪有看部位,被告是用拳頭打伊,伊不知道被告打伊幾下,在被告勒住伊脖子打伊時,有人來拉伊,但伊眼睛閉著,不知道有誰,有人將伊等拉開之後,乙○○就撥開碗盤及丟酒瓶,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肩部及左胸部挫傷、右前胸、左上臂及左後背擦傷之傷害,都是被告造成的,另外,伊的頭左邊靠近太陽穴有腫起來,因為伊摸的時候腫起來,伊有告訴醫生,但醫生說這沒有關係,所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頭部有傷云云(見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之妻於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先勒住戊○○的脖子,並用拳頭打戊○○的頭(見偵續字第60號卷第15頁之98年3月10日偵訊筆錄),伊和戊○○坐同桌,丁○來伊這桌敬酒,丁○邊敬酒邊說:「幹你娘,是要不要喝,如果不喝,我就不敬你」,戊○○說:「看你要不要喝,何必要罵人」,兩人就在伊這桌發生口角,後來丁○與戊○○都離開伊這桌走開,丁○走到走道中間,尚未回到他那桌,戊○○走到他附近,被告就過來直接勒住戊○○的脖子,沒有講什麼,有用拳頭打戊○○的頭,伊沒有看到其他人來拉,然後乙○○就丟酒瓶,從頭到尾只有被告碰到戊○○的身體;當天伊看到被告用左手勒住戊○○脖子,用右手拳頭打戊○○的頭,伊看被告一直敲戊○○,伊沒有數幾下,伊沒有看到被告打戊○○身體其他部位的情形,被告勒住戊○○脖子並打頭部時,伊看到戊○○只有肩膀抖動,並沒有倒下去;打完伊才出去打電話,伊在室內的時候,眼睛有一直看著戊○○云云(見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筆錄)。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其妻甲○○所述,⑴告訴人戊○○及其妻甲○○就當日衝突經過,雖均稱被告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處,然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受有頭部傷害,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均有未合;至告訴人固再稱驗傷時曾向醫師告知頭部受傷,經覆稱沒有關係,因而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頭部受傷云云,然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復依證人甲○○證述告訴人頭部遭被告一直敲打,則告訴人頭部傷害當屬非輕,診斷證明書豈可能完全未為任何記載,告訴人所述洵無可採;⑵又告訴人戊○○稱被告從伊脖子勒住,打伊的頭,伊就倒下去,且被告勒住伊的脖子打伊時,有人來拉伊云云,而證人甲○○則稱告訴人遭毆打時沒有倒下去,且從頭到尾只有被告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兩人所述顯有相當歧異;另證人甲○○既稱於打完後才出去打電話,其在室內時有一直看著告訴人云云,則何以僅見告訴人遭毆打頭部,而完全未見告訴人所稱遭毆打其他部位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
⑶、綜上,證人戊○○與甲○○所述,或與卷內其他證據及常情
未合,或彼此所述歧異,衡以證人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證詞之可信性尚屬有疑,其等之證詞既均非無瑕疵可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次查被告固自承於案發當日曾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陳稱:戊○○要跑過去打丁○,伊就把他推開,伊用雙手推他的前胸,可能也有碰到戊○○的脖子、頸部與肩膀,伊沒有勒住戊○○的頸部,伊有輕拍告訴人的肩膀說不要這樣;基於大家都有喝酒,怕引發衝突,伊好意將戊○○拉往一旁,並在其手臂捶了3下,告知不要這樣等語,然始終堅稱係為勸架而為等情(見偵字第14718號卷第40頁之被告陳報狀,及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月21日審理筆錄),此情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想要離開,戊○○好像要來追伊,被告來勸架,邊拉手臂邊推戊○○的肩膀,沒有拉很遠,大約半個桌面,伊沒有看到甲○○說被告打戊○○的脖子及頭之事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戊○○從第5桌衝過來,這是挑釁的動作,應該有要打丁○的意思,還沒打的時候,被告就過來,被告有用雙手推一下戊○○胸部,還有其他隊員過來幫忙勸架等語(見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衡以當日衝突原非因被告與告訴人所起,被告當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其辯稱係為勸架才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尚非無據;況告訴人如前述自承與被告肢體接觸過程中,亦有其他人與其有肢體接觸等情,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人造成,亦難遽以被告自承曾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即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