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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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河南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九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丁○○、丙○○亦疏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竟貿然橫越臺中市○○區○○路二段,甲○○因超速行駛,於發現行人丁○○、丙○○時已煞停閃避不及,旋甲○○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前車頭即接續撞擊丁○○及丙○○,致丁○○受有左小腿三公分長撕裂傷、右側腹壁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腹部擦挫傷、右上臂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甲○○於車禍後即滯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啟銘 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咸於偵查中指述因本件車禍遭撞擊致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另告訴人丁○○、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傷勢,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告訴人丁○○因此車禍受有左小腿三公分長撕裂傷、右側腹壁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腹部擦挫傷、右上臂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丁○○、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告訴人丁○○、丙○○於本件車禍亦有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規定之疏失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丁○○、丙○○對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前述傷勢,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滯留在現場,且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啟銘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查卷第四六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五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丁○○、丙○○之受傷狀況非甚嚴重,渠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害,暨其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