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李毓芳
被   告  唐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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