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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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清池
被   告  吳瑩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退回之郵件附卷
可稽,經本院108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
,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之住居所,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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