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氏 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東雄
被   告  張可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費幼教叢書,自106年8月30日至107年7月30日止,共分
12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450元,合計付款65,4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900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1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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