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聲明人 黃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繼承人 黃茂全 之子,被繼承人黃茂全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暫居海外,於111年8月1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於111年9月19日由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簽發拋棄繼承聲明書,駐印尼辦事處也驗畢,於111年10月6日發文寄出拋棄繼承聲明書,正本由家屬陳 黃惠珍 收取,爰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茂全的遺產繼承權,並附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茂全之子女,被繼承人黃茂全於111年7月24日死亡,其為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4日死亡之事實,聲明人於111年8月15日知悉,此有聲明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詎聲明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本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合法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限,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提出之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為「全部房地產,動產及不動產。全部銀行活存及定存。不限定用途」,並未記載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是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授權 陳黃惠珍 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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