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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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674號、105年度緩字第1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
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新春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自104年12月25日某時許至同年月31日某時許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公眾得進入之「博金58」網站,在該網站網頁所提供之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簽注對賭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90全案卷證(含執行案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係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58」網站簽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確係其所有、用以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藍字第058號)│├──┼──────────────────────────┤│1│宏碁電腦主機(型號AspireM1930–U)壹臺│├──┼──────────────────────────┤│2│LED螢幕(廠牌ViewSonic)壹臺│├──┼──────────────────────────┤│3│電源線貳個│├──┼──────────────────────────┤│4│螢幕線壹個│├──┼──────────────────────────┤│5│無線電腦鍵盤(Microsoft)壹個│├──┼──────────────────────────┤│6│無線滑鼠壹個│├──┼──────────────────────────┤│7│無線接收器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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