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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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9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蔡巧容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第三人 陳展翊 向其借款未還,且債務人蔡巧容係該第三人之保證人為由,請求對債務人蔡巧容核發支付命令,然觀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僅有第三人陳展翊之簽名,尚難據此即認蔡巧容係陳展翊之保證人,而應對其債務負保證責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函文通知債權人7日內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惟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