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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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聲請人 楊程芳 相對人 楊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民國72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之母
甲○○結婚,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兒時期起,即未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亦未負擔家庭責任,經常喝醉夜歸或未歸,均賴聲請人之母親甲○○獨自負擔母女生活費及所有家事責任,相對人則因嗜賭、對自己的投資不負責任,因而在外積欠債務,然相對人不僅要求聲請人之母親甲○○幫忙償還債務,甚且以甲○○做為人頭擔保,及向甲○○騙取金錢花用,金額總計約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聲請人之母甲○○因家庭狀況不穩定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長年憂鬱,身體孱弱,且其患有遺傳性疾病之重症肌無力症、甲狀腺亢進,復因長期過度勞累,又患有關節風濕炎,致手指關節炎重變形,無法回復,後又因脊椎關節錯位,長年腰背痛苦不堪,相對人卻對此等情形不瞭解也漠不關心,其對於聲請人自幼之成長、課業、交友等狀況亦未曾關切,父女鮮少互動,感情陌生。相對人因其長年生活習慣不佳而導致中風,雖行動不便,但個人意識仍清楚,若偶有社工送便當或幫忙,仍可勉強自理生活,聲請人及母親甲○○已負擔七年多來相對人之安養院費用,每月2萬餘元,多年下來已百萬餘元,家財用盡,而聲請人每約薪水僅3萬多元,不只要照顧母親、負擔家計及房租,為此聲請人前向鈞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前經鈞院以103年家親聲字第587號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千元。
㈡然因104年間聲請人平均工作10至12小時,由家中至關渡工
作來回通勤時間長達3小時,一方面不便照顧母親,一方面因接回相對人回家生活後,工作及生活上身心壓力過大聲請人,已從公司離職,目前尚無收入。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尚須照顧母親,負擔母親租屋生活費用每月1萬元,及相對人之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及三人之保險費用,實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每月5千元,且前向社會局聲請相對人之補助,亦因聲請人尚有扶養義務而無法通過,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家親聲字第587號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千元,並於103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其104年已從公司離職,已無收入,實無力再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每月5千元,且前向社會局聲請相對人之補助,亦因聲請人尚有扶養義務而無法通過等情,固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惟關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扶養義務,經本院前以103年家親聲字第587號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千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相對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業經前案審理中認定無訛。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前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已具有相當之資力,尚難認定相對人已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以聲請人所述之免除扶養義務事由,諸如向社會局聲請補助遭拒、現無工作收入等,均非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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