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公然刊登」前補充記載「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而使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及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共見之情形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廣大之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對於上網瀏覽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及價值觀正常養成,有極大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相類犯行,經緩起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法服從性不佳;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茂網咖店,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未有年齡限制,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UT網際空間」網站內之「南部人聊天室」中,公然刊登「現在約半套五百」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進而與其聊天洽談性交易之細節。嗣經網路巡邏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暱稱在上開聊天室內偽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琪 」之女子洽談性交易事宜,迨甲○○表明性交易之價格及內容,並提供其手機號碼供聯繫後,網路巡邏員警即調閱該手機號碼之申請登記人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網頁對話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及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承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