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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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芳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徐芳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
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9時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7日簽呈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卷第18、20頁)。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312公克,驗餘淨重0.30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卷第29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確,而上開物品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該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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