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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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49號被告洪紹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2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附近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林偉翔 、 俞憫苓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