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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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性,更促使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事後坦認犯行,且該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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