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財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三十元(依法加徵二分之一,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