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騎車肇事,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然不知警惕,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致肇事,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易使反應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
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具有極大之危險性。甲○○於民國94年11月13日13時許在濱海公路北關路段飲用酒類後,已達影響正常反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後返抵基隆市。甲○○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16時許由基隆市○○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基隆市區,途經北寧路與環港街口時,因疏於注意不慎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相撞,造成乙○○○手腳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測試甲○○呼氣中酒精含量達1.01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白酒駕駛機車之經過,(二)被
害人乙○○○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