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83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_637號機車先返回住處,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乙○○所騎乘車號000_813號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66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66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