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6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張姵晨
被   告  詹寶珠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
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於94年8月
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992元後即未再為繳款,共計積
欠224,729元未償(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84,485元、利息部
分為140,054元及已到期費用部分為190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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