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戴吟庭
兼法定代理 何宜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吟庭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間(以下簡稱系
爭房間),約定於同年5月1日入住付清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9,000元,並邀被告何宜芳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戴吟庭自103年5月1日遷入後拒不支付押租金,甚至放
置私人物品在屋內,讓原告不但連押租金都收不到,而且屋
內鑰匙、電卡都藉故不還,讓原告房間無法出租,故依據系
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戴吟庭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何宜芳既擔任被告戴吟庭之連帶保證人
,則應對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戴吟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沒有違約,沒
有義務賠原告違約金十萬元。租賃契約書戴吟庭是伊簽名的
,保證人即被告何宜芳是伊代伊媽媽簽名的,伊母親當場不
知情,是事後伊告知伊母親,伊母親才知道。伊是00年0月
00日出生。伊於103年5月1日有進住系爭房間,住了三天就
搬走。伊本來沒有要那麼快搬進去,原告說如果伊搬進去住
,考上輔大法律系,他要讓伊到他的法律事務所工作,月薪
五萬元,所以伊才搬進去住。本來簽約的時候是說伊可以住
二樓,但是伊搬進去後他叫伊住三樓,本來網路上說房間都
是全新的,但是伊住進去三樓是舊的,原告出租的是隔間套
房,一個樓層大概隔了四五間,雖然跟出租人講的不一樣,
但為了原告承諾要給伊的工作伊就勉強進住,住了兩三天後
覺得怪怪的毛毛的,後來上網去查,這個地址曾經有工人失
足意外死亡,隔天伊就不敢住,就把一些重要東西收拾搬走
,伊住了兩三天,大概5月4日伊就搬走了,只留下一些不重
要的物品。伊於103年4月16日簽約時就給了定金五千元,5
月1日進住後就給電費兩千元。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要求的,
因為伊現在是由伊母親即被告何宜芳監護,所以我就填他是
連帶保證人。伊是健行科大一年級的學生,要升二年級。因
為伊想轉學考輔大法律系,所以才到輔大附近租房子,伊是
從網路上得知系爭房屋出租的信息等語置辯。
四、被告何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戴吟庭於103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
約定於同年5月1日入住付清款項共計29,000元,並邀被告何
宜芳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乙份為證。被告何宜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戴吟庭到庭對於該契約書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及第17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吟庭係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查,則原告與被告戴吟庭於103年4月16日締約時,
被告戴吟庭年僅19歲,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戴吟庭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宜芳曾允許
或承認被告戴吟庭與原告間上開租賃契約行為之證據,揆諸
上開條文,難謂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戴吟庭已生效力,又系
爭租約上固有簽署被告何宜芳之字跡,惟該字跡係為被告戴
吟庭自行書寫而為被告何宜芳所不知情一事,業據被告戴吟
庭 陳明 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被告戴吟庭以被
告何宜芳之名義簽署該租賃契約書時,並未取得被告何宜芳
合法授權,依上開條文說明,該契約亦對被告何宜芳不生任
何效力至明。況縱認該契約之效力存於兩造間,然依系爭租
約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戴吟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係為二樓
,惟被告戴吟庭到庭陳稱自伊於103年5月1日遷入後均居住
在三樓,住了三天就搬離,且原告出租房間之屋況在網路上
刊登均表示房間都是全新的,但是其入住之三樓是舊的等語
,均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被告戴吟庭入住三樓乃其所
要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顯見原告違反租約約定在先,應認被告戴吟庭
尚非無故退租,是原告以被告戴吟庭違反租約應賠償系爭金
額進而請求被告何宜芳應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
據,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