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戴吟庭
兼法定代理  何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吟庭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間(以下簡稱系
爭房間),約定於同年5月1日入住付清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9,000元,並邀被告何宜芳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戴吟庭自103年5月1日遷入後拒不支付押租金,甚至放
置私人物品在屋內,讓原告不但連押租金都收不到,而且屋
內鑰匙、電卡都藉故不還,讓原告房間無法出租,故依據系
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戴吟庭應賠償原告100,000
元之違約金,而被告何宜芳既擔任被告戴吟庭之連帶保證人
,則應對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戴吟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沒有違約,沒
有義務賠原告違約金十萬元。租賃契約書戴吟庭是伊簽名的
,保證人即被告何宜芳是伊代伊媽媽簽名的,伊母親當場不
知情,是事後伊告知伊母親,伊母親才知道。伊是00年0月
00日出生。伊於103年5月1日有進住系爭房間,住了三天就
搬走。伊本來沒有要那麼快搬進去,原告說如果伊搬進去住
,考上輔大法律系,他要讓伊到他的法律事務所工作,月薪
五萬元,所以伊才搬進去住。本來簽約的時候是說伊可以住
二樓,但是伊搬進去後他叫伊住三樓,本來網路上說房間都
是全新的,但是伊住進去三樓是舊的,原告出租的是隔間套
房,一個樓層大概隔了四五間,雖然跟出租人講的不一樣,
但為了原告承諾要給伊的工作伊就勉強進住,住了兩三天後
覺得怪怪的毛毛的,後來上網去查,這個地址曾經有工人失
足意外死亡,隔天伊就不敢住,就把一些重要東西收拾搬走
,伊住了兩三天,大概5月4日伊就搬走了,只留下一些不重
要的物品。伊於103年4月16日簽約時就給了定金五千元,5
月1日進住後就給電費兩千元。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要求的,
因為伊現在是由伊母親即被告何宜芳監護,所以我就填他是
連帶保證人。伊是健行科大一年級的學生,要升二年級。因
為伊想轉學考輔大法律系,所以才到輔大附近租房子,伊是
從網路上得知系爭房屋出租的信息等語置辯。
四、被告何宜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戴吟庭於103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
約定於同年5月1日入住付清款項共計29,000元,並邀被告何
宜芳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乙份為證。被告何宜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戴吟庭到庭對於該契約書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79條及第170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吟庭係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查,則原告與被告戴吟庭於103年4月16日締約時,
被告戴吟庭年僅19歲,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戴吟庭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宜芳曾允許
或承認被告戴吟庭與原告間上開租賃契約行為之證據,揆諸
上開條文,難謂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戴吟庭已生效力,又系
爭租約上固有簽署被告何宜芳之字跡,惟該字跡係為被告戴
吟庭自行書寫而為被告何宜芳所不知情一事,業據被告戴吟
陳明 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被告戴吟庭以被
告何宜芳之名義簽署該租賃契約書時,並未取得被告何宜芳
合法授權,依上開條文說明,該契約亦對被告何宜芳不生任
何效力至明。況縱認該契約之效力存於兩造間,然依系爭租
約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戴吟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係為二樓
,惟被告戴吟庭到庭陳稱自伊於103年5月1日遷入後均居住
在三樓,住了三天就搬離,且原告出租房間之屋況在網路上
刊登均表示房間都是全新的,但是其入住之三樓是舊的等語
,均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主張被告戴吟庭入住三樓乃其所
要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顯見原告違反租約約定在先,應認被告戴吟庭
尚非無故退租,是原告以被告戴吟庭違反租約應賠償系爭金
額進而請求被告何宜芳應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
據,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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