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899號
原 告 葉美玲
被 告 李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50元外,尚應補繳54,9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15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即禾馥
蒙得理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