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原 告 駱文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晟達 汽車中古商行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