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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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3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田又文
被   告  何啟聰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利息按14.88%計算,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6日起至
93年5月25日止,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詎被告自88年6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148,790元
予花旗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花旗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此外,花旗銀行業將上開債權差額63,767
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
暨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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