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20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第82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處所,於89年8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堤防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7年8月25日下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之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為警盤查,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