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蔣穎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理由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1日│罰金以叁佰元折算1日│││(已易科完畢)││├────────┼──────────┼──────────┤│犯罪日期│90年8月間至11月間止│92年3月間起至││││92年5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695號│92年度偵字第1060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22日│95年3月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6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22│95.03.24│├─┴──────┼──────────┼──────────┤││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1294號│3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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