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三○○號原告 趙添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八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南港隧道旁,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一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七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間接獲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所有之
系爭小客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八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酒駕臨檢勤務,經示意攔查系爭小客車未停並逃逸,但原告並無當時有行經該路段之印象,且舉發通知單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佐證,亦未填載違規駕駛人,乃提出申訴,並去電要求觀看相關錄影檔。其後至舉發機關觀看錄影檔後,發現影片中之系爭汽車除與系爭小客車同為黑色車體外,該車廠牌及車牌根本無法辨識,且影片中之系爭汽車輪框之尺寸及型式為頂級配備之十七吋,系爭小客車輪框之尺寸及型式則為原廠配備之十六吋,二者不相同。況當時為深夜,員警是否因天色昏暗而記錄錯誤?被告自不能僅以模糊之錄影檔及員警片面之詞,即遽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經觀看舉發影片後,認為
該車輛非本人所有,除了車體皆為黑色外,廠牌及車牌皆無法辨識,是否員警因天色昏暗而紀錄錯誤?且一開始未檢附影片,是本人打電話去汐止分局,員警才肯讓本人看如此模糊之影片檔」等語置辯。
㈢惟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管制站之
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五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否則無異於承認駕駛人於駕車行進時見有警察臨檢者,均得以逕行離去或下車或路邊臨停之方式規避採證,如此勢難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立法目的。觀諸採證光碟影像檔三十七分十秒至三十七分二十二秒可知,系爭路段已有設立酒測稽查之告示,並有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酒測稽查處所,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逕自行駛離去,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至明。
⒊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原告九萬元罰鍰,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原告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五三六○五二四四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前,執行是日二十一時至次日一時之酒測稽查路檢勤務,執勤員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八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檢定之處所,乃攔停示意其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非但不予理會,反而刻意避開攔停員警行駛逃逸。經現場執勤員警記下車號、車型、車身顏色等特徵,並勘驗執勤錄影畫面(LITC0177於四十五秒處、00000000_0244於七分五十七秒處及00
185於三十七分二十一秒處)確認無訛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四○六四一號函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三十一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現場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
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正面、第五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調查表所述情節相符:
⒈檔案名稱:LITC0177,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分。
(本檔案為員警即下稱橫一員警站在慢車道路面邊線處以秘錄器朝南港隧道方向即南港往汐止方向之錄影畫面,而本檔案收音微弱,無法清楚聽見現場聲音)⑴於○○:一七:二四至○○:一七:五六間(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舉發機關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與九十九號前設置路檢點,且路檢點設置現場劃分快、慢車道,慢車道為九十號前、快車道為九十九號前,又快車道以雙白虛線之調撥車道線分設內側車道即調撥車道與外側車道,快車道之交通錐依雙白虛線線段兩端各設置一個交通錐,且交通錐上設置紅色閃爍警示燈,並面對來車方向即於九十九號前依序設置於三線段兩端,計三組共六個交通錐,而面對來車方向第一個交通錐放置在雙白虛線線段前端右側即調撥車道位置,並在其右側即調撥車道中間位置再放置「告示牌」,以阻擋來車駛入調撥車道,且「告示牌」高度略高於交通錐。復與快車道第一組交通錐平行位置於慢車道白實線處即九十號前,面對來車方向依序設置紅色閃爍警示燈桿及二個交通錐,而紅色閃爍警示燈桿略高於交通錐,且慢車道之交通錐上亦設置有紅色閃爍警示燈,並於交通錐後方在路面邊線內側即九十號前有架設攝影機。現場有四名員警及二輛警車,警車開啟警示燈,依序停放在第三線段與第四線段間隔之調撥車道即九十二號對面處及第五線段之調撥車道即九十六號對面處,且現場可清楚看見警車警示燈閃爍之燈光,而四名員警,其中二名員警面對來車方向依序站在九十二號(下稱橫一員警)及九十四號(下稱橫二員警)前之慢車道路面邊線處,負責攔停稽查機車,另二名員面對來車方向依序站在快車道第三線段後端即九十二號對面與橫一員警平行位置處(下稱交一員警),及第五線段前端即九十六號對面略後於橫二員警位置處(下稱交二員警),負責攔停稽查汽車,且除橫一員警即本檔案錄影者外,可看見橫二員警及交一、交二員警均係身著警察制服及警用背心,另除橫二員警在詢問經攔停之機車駕駛人外,可看見交一、交二員警及橫一員警均手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且可看見橫一員警在指示行經機車通行時,係以垂直上舉指揮棒並前後揮動以指示機車繼續向前通行路檢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擷取畫面一至二十)。
⑵於○○:一七:五八,可看見一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駛於快車道靠近雙白虛線位置往路檢點行駛而來,復於○○:一八:○○,當系爭汽車接近第一組交通錐及「告示牌」時,可看見交一員警已平舉起指揮棒上下揮動攔停系爭汽車,並可看見手電筒燈光,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並於○○:一八:○四,可看見在系爭汽車到達第三線段時,交一員警已經平舉指揮棒,指示系爭汽車停車,惟系爭汽車雖減速往慢車道之白實線方向行駛,但未停車仍繼續慢速行駛通過交一員警,而於○○:一八:○七,可看見交二員警亦平舉指揮棒並走向系爭汽車車頭駕駛人位置,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但系爭汽車仍繼續慢速佯裝準備停車,並於行駛越過慢車道白實線及繞過交二員警後,即回正至快車道加速行駛離去路檢點,且於○○:一八:○九,系爭汽車繞過交二員警時,當系爭汽車駕駛人經過交二員警處,可看見交二員警有略微彎腰朝向駕駛人講話但因收音微弱而無法清楚聽見內容,且可看見系爭汽車後車牌懸掛位置內側上方有光線照明,並無遮蔽物遮掩後車牌,而交二員警即站立在系爭汽車車尾之後車牌位置處,緊盯系爭汽車後車牌,並於系爭汽車加速離去路檢點後,交二員警即轉身面向橫一員警。另於系爭汽車通過路檢點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為黑色,而車前大燈燈罩為外凸,車尾大燈為方形,且於後車牌上方車身位置似有汽車標誌反光,而後車牌號碼由左至右為四個阿拉伯數字及二個英文字母所組成,而左側前二個數字下部分近似阿拉數字8及5之下部分,後二個數字則可依序清楚辨識為阿拉伯數字○及1,右側第一個英文字母下部分則近似Y,第二個英文字母可清楚辨識為英文字母K(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擷取畫面二十一至三十九)。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244,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分。
(本檔案為橫二員警站在慢車道路面邊線處即橫一員警後方以秘錄器朝南港隧道方向即南港往汐止方向之錄影畫面)⑴於錄影畫面開始至第七分四十五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
同)間,可看見舉發機關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與九十九號前設置路檢點,且路檢點設置現場劃分快、慢車道,慢車道為九十號前、快車道為九十九號前,又快車道以雙白虛線之調撥車道線分設內側車道即調撥車道與外側車道,快車道之交通錐依雙白虛線線段兩端各設置一個交通錐,且交通錐上設置紅色閃爍警示燈,並面對來車方向即於九十九號前依序設置於三線段兩端,計三組共六個交通錐,而面對來車方向第一個交通錐放置在雙白虛線線段前端右側即調撥車道位置,並在其右側即調撥車道中間位置再放置「告示牌」,以阻擋來車駛入調撥車道,且「告示牌」高度略高於交通錐。復與快車道第一組交通錐平行位置於慢車道白實線處即九十號前,面對來車方向依序設置紅色閃爍警示燈桿及二個交通錐,而紅色閃爍警示燈桿略高於交通錐,且慢車道之交通錐上亦設置有紅色閃爍警示燈,並於交通錐後方在路面邊線內側即九十號前有架設攝影機。復可看見橫一員警係站在九十二號前之慢車道路面邊線處,亦身著警察制服及警用背心,而橫二員警即本檔案錄影者係站在九十四號前之慢車道路面邊線處,亦係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交一員警係站在面對來車方向於快車道第三線段後端即九十二號對面與橫一員警平行位置處。又橫一員警於攔停稽查機車時, 係平 舉起指揮棒上下揮動攔停機車,待機車接近時再平舉指揮棒予以攔停,或係以垂直上舉指揮棒並前後揮動以指示機車繼續向前通行路檢點,抑或向下垂放指揮棒,讓機車駕駛人逕行通過路檢點,而交一員警於攔停稽查汽車時,亦係與橫一員警相同方式,即平舉起指揮棒上下揮動攔停汽車,待汽車接近時再平舉指揮棒予以攔停,並彎腰朝向汽車駕駛人以檢查駕駛人有無飲酒,或係以垂直上舉指揮棒並前後揮動以指示汽車繼續向前通行路檢點,抑或向下垂放指揮棒,讓汽車駕駛人逕行通過路檢點,且交一員警所攔停稽查者均為自用車輛,而經過路檢點之公車、計程車都放行通過路檢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擷取畫面四十至五十二)。
⑵於第七分四十五秒,可看見交一員警之手電筒燈光在晃動
,嗣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接近交一員警,顯示交一員警在攔停系爭汽車,且手電筒燈光照射車牌位置,而於第七分五十二秒,系爭汽車在行經交一員警時,雖有減速,並可聽見交一員警大聲告知系爭汽車駕駛人:「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且可聽見橫二員警說:「做什麼!做什麼!」但系爭汽車未停車即繞過交二員警後,加速離去路檢點,且可看見交二員警在系爭汽車後方緊盯系爭汽車後車牌,橫二員警亦隨即轉頭查看系爭汽車,並喊出系爭汽車後車牌號碼為「八五○一─YK」「八五○一─YK」二次,且隨即以筆紀錄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另於系爭汽車通過路檢點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為黑色,而警車係開啟警示燈停放在調撥車道(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擷取畫面五十三至六十)。
⒊檔案名稱:00185,其上顯示時間為一時八分五十七秒。
(本檔案錄影畫面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路面邊線內側所架設攝影機朝南港往汐止方向之車行方向後方拍攝畫面)⑴於錄影畫面開始至第三十七分九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
同)間,可看見舉發機關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與九十九號前設置路檢點,且路檢點設置現場劃分快、慢車道,慢車道為九十號前、快車道為九十九號前,又快車道以雙白虛線之調撥車道線分設內側車道即調撥車道與外側車道,警車係開啟警示燈停放在調撥車道,而四名員警即橫一、橫二員警與交一、交二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及警用背心,且均持閃爍燈光之指揮棒,且可看見交一員警於攔停稽查汽車時,係平舉起指揮棒上下揮動,並以手電筒燈光輔助照射攔停汽車,待汽車接近時再平舉指揮棒予以攔停,並彎腰朝向汽車駕駛人以檢查駕駛人有無飲酒,或係以垂直上舉指揮棒並前後揮動以指示汽車繼續向前通行路檢點,抑或向下垂放指揮棒,讓汽車駕駛人逕行通過路檢點,且交一員警所攔停稽查者均為自用車輛,而經過路檢點之公車、計程車都放行通過路檢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擷取畫面六十一至六十六)。
⑵於第三十七分九秒,可看見交一員警 先平 舉起指揮棒,並
輔以手電筒燈光上下照射,顯示交一員警正在攔停來車,待系爭汽車接近時,交一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並走向系爭汽車駕駛人,而於第三十七分十六秒,可聽見交一員警大聲告知系爭汽車駕駛人:「停下來、停下來、停下來!」且交二員警亦走向系爭汽車予以攔停,但系爭汽車雖有減速,惟於繞過交二員警後即加速離去路檢點。另於系爭汽車通過路檢點時,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為黑色,而車前大燈燈罩為外凸,車尾大燈為方形,且於後車牌上方車身位置似有汽車標誌反光(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擷取畫面六十七至七十二)。
㈤原告雖主張錄影畫面中之系爭汽車除與系爭小客車同為黑色
車體外,其廠牌及車牌根本無法辨識,輪框尺寸及型式亦與系爭小客車不同,且當時為深夜,員警可能因天色昏暗而記錯云云,並提出系爭小客車之外觀照片及以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三十二頁)。惟:
⒈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共有四名執勤員警於前揭
時、地設有酒測稽查之路檢處所執勤,且立於快車道之執勤員警於錄影畫面中之系爭汽車接近該路檢點時,即已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系爭汽車雖有減速,但並未停車,而係緩速駛往慢車道繞過站在快車道之二名攔停員警,無視員警呼喊要求系爭汽車駕駛人停車,旋即回正車身至快車道,加速駛離。又錄影畫面中可見系爭汽車車身為黑色,車前大燈燈罩外凸,車尾大燈為方形,且於後車牌上方車身位置有汽車標誌反光,後車牌處亦有燈光照明,後車牌號碼由左至右為四個阿拉伯數字及二個英文字母所組成,而左側前二個數字下部分近似阿拉數字8及5之下部分,後二個數字則可依序清楚辨識為阿拉伯數字○及1,右側第一個英文字母下部分則近似Y,第二個英文字母可清楚辨識為英文字母K,同時立於快車道之執勤員警緊盯系爭汽車之後車牌,站在慢車道之執勤員警見狀亦旋即轉頭查看系爭汽車,並立即報出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八五○一─YK」等情。
⒉揆之現場採證光碟中系爭汽車之顏色、車型及車牌號碼,
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小客車外觀照片所顯示,系爭小客車之顏色為黑色、TOYOTA廠牌CAMERY車型之車身特徵及車牌號碼相一致。且當時舉發機關係由四名執勤員警共同在場近距離目睹,執勤員警並能即刻唸出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原告又自承系爭小客車並無失竊,亦未曾接獲警方通知該車之車牌遭人偽冒,本件違規地點又屬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經常行經之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堪認本件現場採證光碟中之系爭汽車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無誤,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訛。
⒊至原告主張現場採證光碟中系爭汽車與系爭小客車之輪框
尺寸及型式不同一節。查原告既指稱無法辨識現場採證光碟中之系爭汽車廠牌,卻又能清楚指出系爭汽車之輪框尺寸及型式屬於與系爭小客車同車款(TOYOTACAMERY)之頂級配備,已屬可疑。況汽車之輪框又非無法改裝。是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