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11號上訴人隆顓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中君 被上訴人 黃美英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
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