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害;」後補充「於98年8月15日出院,而後需專人照護,並於同年10月9日領有障礙類別『肢障』、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丙○○…」、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高市車鑑字第098000304號函」更正為「高雄車鑑字第0980003014號」及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主因,主張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然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覆議,均認為肇事主因係因告訴人乙○○於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而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由路口監視錄影所顯示影像,並無法得知當時路口號誌燈,究竟為紅燈、黃燈或綠燈,僅能判斷出被告在肇事前並未有減速情形,而告訴人乙○○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分隔島末端結束約一公尺處慢速行駛,顯示左轉燈後即左轉,而與被告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查,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令本院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車之過失;再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送醫檢測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股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且經於98年9月24日鑑定後,於同年10月9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肢障」,等級為「極重度」,出院後均需專人照護,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程度;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上嘴唇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丙○○因本件事故所受重傷害、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乙○○重傷害、告訴人丙○○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聲請意旨雖就告訴人乙○○部分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同日16時03分由警員 王志勵 對被告所作之談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車禍肇因係被告超速行駛,且接近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注意有無來車,而告訴人乙○○未注意同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造成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而致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勢,雙方均有過失之情節,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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