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原告結婚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各該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因無法繼續維持圓滿和諧之婚姻關係,遂於民國88年6月10日共同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88年6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終止雙方之婚姻關係。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乙○○同意付予女方甲○○之生活費新台幣10,000元整(每月5日匯至女方之帳號)至其結婚為止(自88年7月份生效)」。詎自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經常不按月支付,或雖按月但卻未按時(每月5日前)支付,使原告頗受困擾。被告自95年5月份起迄今已有3個月未依約支付生活費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均未有回應,原告遂於95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應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88年7月份起就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生活費部分,均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所開立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之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因此雙方就離婚協議書給付生活費的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是以鈞院有管轄權。被告自95年5月份起至95年7月份止,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第三款約定,遲延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就離婚協議書約定將來未到期之給付亦顯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8月5日起至原告結婚之日止,於每月
5日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5年8月5日起至原告結婚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兩造當初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原告以言語騙被告簽名,被告才會簽名,況且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是原告找來的,被告不認識證人,證人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被告未與證人見過面,因此被告主張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是無效的。被告目前在台中擔任警察,原告經常早上5點多就打電話至被告工作的派出所騷擾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1份、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原告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份、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曾多次依約給付生活費予原告,今拒絕給付且抗辯離婚協議書無效云云,本院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地址,連續二次通知證人丙○○、丁○○應到庭作證,其中丙○○的通知書係寄存派出所,丁○○則因遷移而無法送達,因該二位證人均未到庭作證,是以被告所辯離婚協議書無效一節,因無證據證明而尚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遭原告以言語誘騙始簽訂離婚協議書云云,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復參酌被告擔任警察,應有基本的法律常識,其應知悉簽訂離婚協議書的法律利害關係,是以所辯遭原告誘騙云云,亦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的生活費及遲延利息與將來各期的生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被告定期給付而涉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8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被告已積欠的生活費及起訴後於各該履行期已到期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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