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 郎鎮國張明凱 (後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審結)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見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TF─○○四九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該部機車乃 吳建賢 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起至本件被告發現前之某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樓下,遭不詳人士竊取而暫時停置於該處)。 渠等 對於該機車並非遭人棄置仍屬他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合力以徒手方式將該重型機車搬運至渠等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上,得手後欲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同縣市○○○路與重安街口,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 周淑英 即車主吳建賢之母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取得該部機車時之車況,雖不新穎惟外觀完好,除車頭斜板不見及未懸掛車牌外,並無其它損壞及不堪使用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林正二 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依證人即機車所有人吳建賢之母周淑英於警詢所陳該部機車約有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值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郎鎮國、張明凱亦自始一致供述:欲將該部機車運往回收廠變賣朋分等語,足徵渠等對於該部機車尚有相當之價值,應有認知,則該機車於市場上既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再者,該車外觀並未佈滿灰塵,且停放位置旁尚有三、四輛機車,附近有住家等情,亦據證人林正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縱令未懸掛車牌停放於路旁,自不得任意解為有「棄置」之意,況機車之報廢有其法定程序乃眾所皆知之事,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中之該部機車,其上並未貼有任何報廢字樣紙張,一般人均可認知該機車應屬他人所有而非廢棄之物,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尚屬他人所有之物,自應亦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既可判明該部機車具有相當之價值,又非屬無主之廢棄物,業如上述,且依其發現上開機車之狀態,客觀上亦無誤認係遭他人棄置之可能,仍執意取之,其具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資以佐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三十至三十一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郎鎮國、張明凱共同實行上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關係,而其支配關係之是否合法,亦所不問,只要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以和平之方法,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並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已構成。故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街口,取得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占有之時,該機車雖已離其所有權人持有,惟仍屬他人支配持有之動產,亦足為竊盜罪之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郎鎮國、張明凱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劣,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深表悔意,竊得物品並已發還車主吳建賢之母周淑英具領保管,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