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2月2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
6月、3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1年3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1支,且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1年
3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編號CH/2006/C041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玻璃管1支扣案可稽,核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使用之器具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11月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
2月2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6月、3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管1支,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分裝袋15個,且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等分裝袋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分裝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沒收銷燬之云云,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