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02號上訴人 蔡銘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一)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0,000元部分,應徵第2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二)就上訴人應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結婚之日止,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00,000元,應徵第
2審裁判費新台幣19,320元。
(三)以上(一)、(二)合計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20,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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