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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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杰
曾文凱
黄聖哲
施柏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 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凱、施柏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黄聖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平杰、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平杰認其友人李○其(民國93年生,年籍詳卷)借用吳○勛(93年生,年籍詳卷)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吳○勛所要求之賠償不合理,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出於首謀聯繫糾集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及少年林○辰、陳○厚、羅○翔、黃○維、吳○恩、蘇○宸等人(以上少年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非行均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要求其等支援打架,並約李○其及其友人楊○僑(94年生,年籍詳卷)到場,渠等於110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均前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道路公共場所,與吳○勛及陪同前來之 邱顯翔 、 陳有騰 談判賠償金額一事。談判過程中,張平杰等人因認陳有騰出言挑釁,張平杰、曾文凱、施柏旭與少年林○辰、陳○厚、羅○翔、黃○維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由曾文凱先出手毆打陳有騰,張平杰、施柏旭、林○辰、陳○厚、羅○翔、黃○維亦陸續出手攻擊或以腳踢陳有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黄聖哲則與吳○恩、蘇○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立於一旁增加潛在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後因陳有騰被打之影片經 粘宏凱 上傳至其個人IG,警方追查後始知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平杰、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有騰、邱顯翔、少年吳○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少年黃○維、羅○翔、陳○厚、林○辰、吳○恩、蘇○宸、楊○僑、李○其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粘宏凱於警詢時之證言。
㈤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85至191頁)。
四、核被告張平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被告曾文凱、施柏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黄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如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平杰、曾文凱、施柏旭與少年林○辰、陳○厚、羅○翔、黃○維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黄聖哲與吳○恩、蘇○宸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區分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逕記載被告張平杰、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平杰、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於行為時均尚非成年人,年紀甚輕,被告張平杰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首謀倡議並夥同被告曾文凱、施柏旭公然在公共場所對證人陳有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黄聖哲則僅在場助勢,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惟證人陳有騰於警詢時稱:當下與被告張平杰解釋後,被告張平杰有道歉,並表示是誤會,雙方已握手言和,我覺得沒有什麼,所以沒有報警,不提出任何告訴等語(少連偵卷第166至167頁),堪認雙方事後已經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雙方事後已經和解(詳前述),證人陳有騰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督促其等能守法慎行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被告曾文凱、施柏旭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黄聖哲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文凱、黄聖哲、施柏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張平杰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構成累犯),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對被告張平杰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