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蒼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蒼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蒼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非累犯)。
二、羅蒼禧自民國104年8月24日3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蒼禧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險,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復考量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記載被告同時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駕駛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然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於修正後,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毋須審究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反之,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須認定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僅因有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驟認行為人必也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客觀構成要件。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旁,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駕駛車輛等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愷他命1包扣案可佐,惟被告並未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有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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