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二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方法均已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一)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各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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