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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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鄭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月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八條之約定,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不計息
,第十三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
㈣詎被告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迄今尚積欠借款二萬八千九
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信用
卡部分迄今積欠十萬四千零三十元(本金九萬七千四百三十
九元、利息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
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易貸金卡部分迄今積欠十三萬四
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
帳卡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代償金
專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信用記錄
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收帳卡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
詢二件、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影本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
九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四千零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十
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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