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8號
原 告 陳玉光 即欣彩數位設計
被 告 宏偉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覽工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宏偉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發包其承作之展覽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五
十元,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雖於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分別給付原告三
十萬及四十萬元,惟其餘尾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迄
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嗣兩造於
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分四期清償,按月給付
原告五萬二千五百元,然被告均未依約定履行,故仍依原先
被告積欠之款項請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簽認協議影本一件、律師催告函
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自
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起
息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應收帳款明細及簽認協議影本一件、律師催告函及回執影本
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除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外,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
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