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馮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98年11月16日、102年9月
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詎被告至108年11月13日止,帳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在庭自陳信用卡契約書為其本人簽名,至於被告稱
分期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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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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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萬6176元│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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