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36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黃清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使用,惟自94年3
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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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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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萬1291元│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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