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所處之刑,亦已審酌一切情狀,所為職權裁量,難指為違法。至所竊得之「七里香」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鑑價,認胸徑二二公分,樹高二.五公尺,自較查獲機關之測量精準,所鑑價格參酌同上林務局之其他鑑價資料,且為專責機構所為,其鑑定應可採信,原判決採證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上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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