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詩蘋於另案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2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該案件全卷宗可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李詩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㈢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㈡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4日);於㈣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㈥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㈣、㈤、㈥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
8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376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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