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緣由、動機、目的、手段,⑵與被害人乙○○之關係及所生危害之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乙○○之原諒,乙○○並表示不要再追究被告所涉之恐嚇犯行(見本院94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告訴人乙○○、丙○○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易字第19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