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里鎮○○○路○○號住處行駛,旋於同日22時20分許,○○里鎮○○路與大城路口,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信義路與大城路口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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