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辛○○原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南投縣被告乙○○住南投縣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
戊○○住南投被告丙○○住南投縣訴訟代理人己○○住南投縣被告甲○○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一二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千九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九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分分歸原告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千九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分分歸原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與丁○○各負擔二二分之二,由被告乙○○負擔二二分之八,由被告甲○○負擔二二分之六,由被告丙○○負擔二二分之四。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121地號、地目旱,面積21,8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壬○○與丁○○各11分之1,被告乙○○22分之8,被告甲○○11分之3,被告丙○○11分之2。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爭土地之北側由寬約八公尺之猴探井街貫通,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自東而西依續分歸被告甲○○、原告壬○○、被告丙○○、原告丁○○、被告乙○○,乃依現今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劃分,影響最小,且每人分得部分均得臨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地籍圖謄本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照片7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加強磚造1層樓房屋,乃被告乙○○於20年前所出資興建。
二、被告甲○○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茶園,乃被告甲○○所種植,如其種植面積大於被告甲○○之應有部分面積,則僅分得應有部分面積即可,惟地上作物應予補償。
三、被告丙○○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位於茶園西側之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乃被告丙○○於85年間所出資興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9年
1月4日前即有5人,其中共有人 林其身 之應有部分於89年6月27日全部贈與其子即被告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壬○○與丁○○各11分之1,被告乙○○22分之8,被告甲○○11分之3,被告丙○○11分之2,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面臨寬約4公尺道路,其北側由寬約8公尺之猴探井街貫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由東而西依序為被告甲○○種植茶葉,被告丙○○興建1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屋,原告丁○○種植鳳梨,原告壬○○種植山藥,而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興建1棟加強磚造1層樓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使用價值,且兩造分得部分土地均得臨路,爰將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方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9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9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而各共有人中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固得以金錢補償之,至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辯稱地上作物應予補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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