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富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於公司法第326第1、2項、第32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之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呈報富萊雅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公司財產目錄。二、更正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及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日期有誤)」,聲請人於94年4月21日收受前揭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