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5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F00000000、六五一HA0000000、六五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駕駛人之部分及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駕駛人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分別係⑴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四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處,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⑵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一分許,行經台13線52.6K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南向),因「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滿20公里以上」違規,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應予更正),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公里處,因「駕照吊扣期間行駛(93.11.03~94.08.02)」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一F00000000、六五一HA0000
000、六五一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就前開違規事由,其中⑴之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⑵之部分,裁處罰緩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⑶之部分,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係遭人將駕駛執照至監理所吊扣,並無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Y2─四一七一號,當時因將駕照放在出租車行,不知車行將駕照放置於監理所吊扣,才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因「駕照吊扣期間行駛(93.11.03~94.08.02)」之違規而被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確有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本院查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四時四十七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處,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零時一分許,行經台13線52.6K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南向),因「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由,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惟異議人所稱當時因租車緣故而將駕照交付予出租車行,並未駕駛前開車號車輛一情,核與證人 謝金華 、 陳婉菁 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他(指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曾經向我經營的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小客車。因為他跟我們公司租車,他僅有租用一天,當時約定是租用一天,當時他僅給我一千五百元,車子開出去之後,就一直開,有打電話回來,我有告訴他,如果要繼續開的話,我們說沒有關係,但是要繼續給付車資。後來異議人都沒有將車子還給我們,直到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五點左右,我在台中縣霧峰鄉的某地找到這輛車子,異議人當時也有在場,他也有陪同我將車子開回公司,因為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錢,他說過幾天要拿給我,我們就跟他拿身分證及駕照,我跟他說如果沒有租金清償的話,我們就要拿他的駕照及身分證到監理站來抵付同等金額交通的罰鍰。」、「(法官問:提供違規駕駛申報書,後面的異議人的印章如何取得?)都是我們代辦的、代刻的。(法官問:後來他有無將租金還給你們?)沒有,直到今日開庭為止他都沒有將租金還給我們。(法官問:何時將駕照拿去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拿去吊扣的。(法官問:卷附的車號0000000與2Q─5187號交通違規單,是否是你們拿異議人的駕照去監理站抵償罰鍰的單子?)是的。(法官問:除了這二張之外,有無其他的?)沒有。(法官問:這二張是否為異議人開車違規的罰單?)不是,這是經過異議人同意的吊扣同等租金金額的罰鍰」等語,互核無訛,顯見受處分人前開辯稱並未駕駛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號0000000與2Q─5187號等情,所言非虛,再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案件又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實為實際駕駛人,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Y2─4171與2Q─5187號之自用小客車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或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均改諭知受處分人就此部分為不罰,以資適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亦已明文揭示。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公里處,因「駕照吊扣期間行駛(93.11.03~94.08.02)」違規,並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一情,業據當時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 湯志堅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又受處分人對此亦坦認屬實在卷,並有經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前開違規是由,堪認為真實,受處分人雖辯稱係遭人將駕駛執照至監理所吊扣云云,然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已明文揭示,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已知悉其所有之駕駛人既已知悉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並未隨身攜帶,依規定自不得駕駛車輛,受處分人前開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逕行裁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就此部分之異議,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甲○○與證人謝金華、陳婉菁,渠等明知甲○○並無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0與2Q─5187號超速違規,竟共同合意以甲○○為前開車號駕駛人之身分,將甲○○所有之駕駛執照交付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執行易處吊扣駕照處分,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應另交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