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88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26日,而於95年
7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23日經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23日經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殘渣袋1個係其於本案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無誤。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而於88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26日,而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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