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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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和告訴人丁○○係叔嫂關係,雙方因分家產及販賣檳榔生意競爭之問題,早生嫌隙,被告丙○○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快樂檳榔攤」前,向告訴人丁○○恐嚇稱:「我要點火,將你全家燒死」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丁○○之安全,更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憤而將點燃之大龍炮置於上址檳榔攤內抽屜,引火燒燬該抽屜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且經證人乙○○到庭陳稱確實目擊被告放置大龍砲等語綦詳,並有相片四張附卷及扣案已燒燬之大龍砲一個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放火燒燬告訴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檳榔攤內抽屜物品遭燒燬時,伊已睡覺,伊也沒有恐嚇他們,乙○○所言不實在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被告經常出言恐嚇伊,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年元月三
十一日晚上十時,在伊自宅前開設之檳榔攤出言恐嚇稱『我要點火,將你全家燒死』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然查,告訴人丁○○於本案其住宅前之檳榔攤桌子抽屜內遭人放置大龍炮點燃爆炸後,始報警稱被告有上述恐嚇犯行,之前卻未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指稱:被告在檳榔攤恐嚇伊時,伊媳婦 余雅惠 有在場聽聞云云(參見原卷第五八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並未提及被告恐嚇伊時有證人在場,按被害人向警局報案時無不積極指稱現場目擊證人者,甚且要求警員去求證及製作證人筆錄,惟告訴人卻未如此作,亦與經驗有違;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余雅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被告至伊與婆婆丁○○所在之檳榔攤,他說「我要放火,將你全家人燒死」,講完就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就犯罪之時間,核與告訴人所述晚上十時許不符,且其既亦為恐嚇之被害人,何以未共同提起告訴?亦有可疑;況證人余雅惠與告訴人又有婆媳之親屬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應有不實之處,尚難遽為採信。從而,尚難單憑告訴人丁○○片面與常情不符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恐嚇告訴人及 余雅淑 稱:『我要點火,將你全家燒死』云云,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丁○○於警訊陳稱:當時伊在自宅裡吃水果,見外頭煙很大,伊就往外衝
,而見被告從現場迅速走避,當時有爆炸聲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未親見被告將大龍炮置放於鋁桌抽屜內,然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時又陳稱: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伊就在那裡等不敢睡,伊家鐵門拉下來後,檳榔攤在鐵門外,伊於鐵門留一個縫,有看到被告跑到伊檳榔攤的抽屜打開,將點燃的大龍炮丟到抽屜內,看到之後,趕快把鐵門打開,有見到被告站在他家門前走廊,手插腰在往這邊看,伊趕緊拿水往抽屜潑,大龍炮即爆炸等語,又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時陳稱:伊先生先出來看到被告丟石頭,當時約凌晨二點多,因為先前被告向伊放話要放火,伊有告訴伊先生,所以伊先生沒有睡覺在那邊看,伊也不敢睡覺就在樓下,是伊打開門縫,剛好看到被告將大龍炮丟到抽屜裡面,之後,被告就跑回去他們家騎樓,手插腰在那邊看,伊看大龍炮是點燃的,伊就馬上拿水去滅火云云(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九六頁),及至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大龍炮爆炸時伊先出來,伊先生隨後出來,伊看到丙○○在隔壁房子門口插腰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其對於是否親見被告將大龍炮置放於鋁桌抽屜及大龍炮係其出來前或之後才爆炸一節,先後指述不一,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九十年二
月一日二點,我聽到磚塊敲破招牌才出去看,接著看到被告將大龍炮放到抽屜」等語,惟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帶,證人乙○○並未證稱看到被告將大龍砲放到抽屜(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是該偵訊筆錄顯有誤載,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證人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僅證稱:大龍炮爆炸時伊在屋內有聽到,但沒有看到是被告放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二頁),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中證稱:大龍炮爆炸時,是凌晨二時三十分,被告在二點時,有用不明東西擊破伊的廣告招牌,伊從鐵門縫看到被告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聽到招牌被砸聲時,有出去看到伊弟弟在騎樓前面馬路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前後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縱有砸招牌之事,亦難遽為推論被告有燃放大龍炮之事實,當甚明確。
㈣再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光耀 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六日調查中結證
稱:當時在現場僅有看到大龍砲,沒有看到打火機之類的證物,因大龍砲起火時已遭告訴人用水潑過,所以沒有採集指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依偵查卷第十一頁公務電話紀錄影本之記載,警員於被告身上並未發現相關證物,是扣案已燒燬之大龍砲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又證人即被告之妻 徐秀娥 及女兒 蕭淑娟 於本院調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均在家中(參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亦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燃放大龍炮之行為,當甚明確。再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告訴人與甲○○之錄音譯文(參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七頁),該譯文中雖有甲○○向告訴人提及被告有放鞭炮之記載,但未記載甲○○於本件案發日有親見被告放大龍炮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為天公生日,伊有於住處前放鞭炮,但否認有放大龍炮,實難就此錄音譯文作為被告於本件燃放大龍炮之證據,且亦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先後既有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自難僅以其片面不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以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可採,並原審未查證證人甲○○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坤地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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